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號再 抗告 人 吳思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孔祥敦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例外情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未補正上開程式,爰裁定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