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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廖麗娟即瑞穗家禾企業社送達代收人 葉孟純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送達代收人 林承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5年度拍字第4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抗告人信託登記於吳東潔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拍字第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惟原審以抗告人並非「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即系爭抵押物之登記名義人)為由,於115年4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若系爭抵押物遭拍賣,抗告人將喪失信託財產及依信託法之權益,自屬因「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受有權利侵害之人,而得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逕認其不得抗告,尚有違誤,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2月22日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6千元,於113年3月20日起至116年8月2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7日將系爭抵押物信託登記予吳東潔。惟抗告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付款,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分期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後,尚欠相對人452萬6千元之價金未付,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之系爭抵押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系爭抵押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買賣契約書、民事陳報狀、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本票影本等資料為佐(詳原審卷第5至8、1

4、18、22、26、31至34、47至55頁)。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及所提上開資料,可見抗告人係上開抵押權契約之債務人,亦為系爭抵押物信託登記之信託人。系爭抵押物若遭強制執行拍賣,將直接導致信託財產滅失、消滅抗告人之信託利益。是以,抗告人為因「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則其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為由,逕予駁回其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準此,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應由原審就抗告人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抗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即本院115年度拍字第4號裁定准予拍賣之抵押物)編號 不動產名 稱 不動產之標示 權利 範圍 1 土 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2 土 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22 3 土 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22 4 建 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1/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