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代 理 人 李益甄律師
李思民律師相 對 人 弘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航代 理 人 蕭宇傑律師
朱書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從事關係人交易、事業部門之分割議案
、銀行借貸行為等,均未指明抗告人就公司經營有何具體違法事由,實屬惡意揣測,企圖以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理由,將客戶與供應商名單、交易金額等多項商業機密資料列為檢查範圍,卻未說明相對人所質疑之事項,與所要求檢查之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機密資料有何關聯,實際上為濫用少數股東權,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完全未附理由,顯有違誤。
㈡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包含民國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
1日,抗告人於該期間內所有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關商業會計憑證、供應商資料及採購交易、客戶資料及銷貨交易等資料,聲請範圍極為廣泛且顯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範圍內明確特定之檢查範圍」,原裁定准許檢查範圍之敘述過於概括、空泛,易使兩造對於特定文件是否屬於檢查範圍滋生爭議。
㈢相對人具抗告人董事身分,且對公司營運狀況知悉甚詳,抗
告人每次召開之董事會,相對人均有指派代表人出席,相較於一般股東,相對人不僅有權聽取抗告人之業務報告、取得相關文件與報表,對抗告人之經營有決策權,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時常於董事會、股東會等透過存證信函就公司經營行為提出詢問,抗告人均有確實回覆,原裁定未查此情,即認為有檢查必要,容有違誤。
㈣相對人之關係企業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友公司)
,與抗告人有競業關係,且相對人前以關係企業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限制閱覽卷宗資料,可見抗告人之營業資料有予以保密之必要。再者,相對人連同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即自103年起,每年檢查抗告人財務、業務,實際目的恐為協助鴻友公司,索取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拓展自身生產及業務上需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6,097,230股,相對人自108年11
月7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數為4,103,382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此有抗告人113年度股東會出席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1頁),是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首堪認定。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世強、胞姊即訴外人林秋君、抗告人財務部主管即訴外人黃美珍,於抗告人自108年7月間將銀行聯貸債務清償完畢後起,透過林世強為實際負責人之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鋁業公司)代開信用狀方式,使抗告人不利,嗣因變動抗告人股權結構,使聯華鋁業公司非抗告人之關係人,抗告人財務報表自110年8月23日之後不再將聯華鋁業公司列入關係人揭露範圍,未經董事會決議逕指示抗告人與聯華鋁業公司簽立長期採購合約,使抗告人須採用成本較高之方式進貨而受有損害等情,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02號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84號裁定扣押聯華鋁業公司之犯罪所得,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裁定列印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因林世強等人疑似利用關係人交易,謀取不當利益等節,尚非子虛,可認相對人已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濫用權利情事,難認相對人惡意揣測或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原裁定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准許檢查範圍之敘述過於概括、空泛等
語。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之客體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原裁定主文所載之檢查範圍為抗告人業務帳戶及財產,包含會計帳冊、報表及憑證,審酌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其性質、期間確難強予割裂。且若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按期召開股東會及提供帳簿表冊供股東閱覽,相關文件當已備齊,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可言,符合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當不可採。
㈢抗告人雖復主張相對人具抗告人董事身分,對抗告人之經營
有決策權,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自無從徒以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即謂其不得為本件聲請。況董事依法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然除為業務決策外,未必均親自涉入細節業務之執行、詳悉執行結果,更未必參與公司財務運用規劃,誠難僅以相對人之董事身分,遽指其對抗告人之所有營運狀況,皆知之甚稔而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縱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經營行為提出之詢問有提出回覆,相對人仍需相關會計帳冊、報表及憑證核實,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之單方面之回覆,認相對人無檢查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㈣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之關係企業鴻友公司,與抗告人有競
業關係,抗告人之營業資料有予以保密之必要等語。惟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抗告人公司權益之情事,其立場應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係為抗告人之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及抗告人之權益,並非為單純為相對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相對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檢查人之業務主要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如資料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會計憑證,自無可能直接接觸抗告人之客戶資料,而檢查人作成之檢查報告,亦無可能揭露抗告人之客戶資料,尚無為相對人牟取營業秘密,進而有損害抗告人利益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洩漏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抗告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檢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