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馮慧智相 對 人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將持有相對人公司50%之股份全數出賣轉讓第三人豐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鴻公司)。嗣因相對人持未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豐鴻公司已於115年6月17日解除該股權買賣契約,抗告人已取回原本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權,不僅形式上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實質上亦有股東權利。相對人於114年3月14日抗告人遭違法解除監察人職務前並無虧損,卻於抗告人遭解職後不到4個月即出現新臺幣(下同)3,769萬2,288元之虧損,實啟人疑竇。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金美慧與抗告人於10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合夥以4,300萬元購買國家1號院社區1間,並約定由金美慧為出名登記人,投資該不動產所產生之費用、稅金、裝潢社區管理費等各項支出,均由相對人公司帳支出,如賣出有費用或營收均為金美慧及抗告人雙方平均分攤。然金美慧竟於114年7月7日將該不動產以低於交易行情之價格3,880萬元出售第三人,復擅自將公司極具價值之主要部分財產(即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之房地)出售,導致相對人公司職員無法繼續辦公,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另抗告人質疑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後,相對人竟刻意阻撓抗告人參與股東會,進而直接做成股東會決議,足徵相對人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已生重大問題,實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復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立法歷程,原非訟事件法
第85條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後於94年修法時將條次變更為第175條,並且原初修正提案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可知原修正提案內容係欲維持修法前,不論「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或者「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然而,於委員會中,高育仁委員質疑,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對於法院的指派不得聲明不服,則有人選不上董事,就藉此搞垮公司怎麼辦(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第61、62頁),爰於二讀會時將法案保留送院會辦理(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193頁)。而後,第175條第1項三讀條文即修正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並於立法理由加註:「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準此,依前開修法經過,應認94年修法時,立法者僅例外允許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種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公司方得聲明不服;就法院「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㈢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
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