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彭詩傑相 對 人 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然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簽訂金額遠大於實際借貸金額,且雙方利息約定為每月2萬6,000元,並非聲明所載之6%。又抗告人自115年4月起,每月均固定償還利息2萬6,000元予相對人,115年5月起方因個人因素未向相對人償還利息。是以,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61號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僅向相對人借貸10萬元,利息約定為每月2萬6,000元,且抗告人自115年4月起,每月均固定償還利息2萬6,000元予相對人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博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彭詩傑 WG0000000 112年12月26日 10萬元 115年6月22日 彭詩傑 WG0000000 112年6月12日 10萬元 115年6月22日 彭詩傑 CH271259 114年8月11日 20萬元 11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