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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吳祁儒 住○○市○鎮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實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永泰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慧麗相 對 人 王嘉蘭

李澤澄

阮哲偉王嘉雯王錦松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2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涉債權之成立及原因關係均有爭議,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何欣儒附表:編 號 相對人 本票號碼 金額:元(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1 張實美 180652 肆佰貳拾萬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永泰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80653 壹佰伍拾萬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 王嘉蘭 180655 肆佰貳拾萬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 賴慧麗 180656 參佰萬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 李澤澄 180657 參佰萬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6 阮哲偉 180658 柒拾伍萬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7 王嘉雯 180659 柒拾伍萬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8 王錦松 180660 貳佰伍拾貳萬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