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沈燕玲上列抗告人聲報慈歆寵物服務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司司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准予備查。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慈歆寵物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慈歆公司)雖有積欠罰鍰之情,惟現業已繳清,是抗告人之清算事務業已完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另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造具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並於聲報清算完結時提出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而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第3項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
三、經查:㈠慈歆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0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
114911114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桃院雲民唐114年度司司字第354號函准予備查抗告人就任為慈歆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函示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司司字354號卷第9、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業於115年6月29日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3條
、第33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本院聲報等情,已提出慈歆公司股東拋棄債權切結書、同意書、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15年司司字173號卷第13、15至23、27、29、51、53頁),形式上已合於上揭聲報清算完結應檢具相關表冊及證明文件之規定。
㈢查抗告人聲報慈歆公司清算完結,經原審以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5年7月28日桃交裁交管字第1150097635號函內容,認慈歆公司尚有罰鍰未繳,駁回聲請等情,固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司司字173號卷第57頁)。然抗告人現提起抗告,經本院再次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該處於115年9月16日以桃交裁管字第1150126507號函覆本院:慈歆公司名下無積欠罰鍰未結交通違規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慈歆公司已無原審認定有清算程序未完結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準此,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謝承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