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李庭碩相 對 人 邱雯宣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於到期日115年4月14日經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單純借貸所簽立,係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配合寵物買賣契約及履約所簽發,具有擔保性質,並非獨立於契約以外的單純票據債權,且雙方前揭契約及本票原因關係均有重大爭議,不宜由本票形式即准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卷第5頁),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涉及寵物買賣之契約爭議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