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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張光燈相 對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經伊多次催告均無結果,且營造工程款尚由伊貸款支付,詎相對人竟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菀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10日 1,600萬元 115年7月1日 CH648201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