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鋐鋌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鍵鋐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翁識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210萬5,000元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原裁定所依據之本票及債權關係,尚有重大爭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請求金額有所爭執,依法應由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加以確認,而非逕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以,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原裁定所依據之本票及債權關係,尚有重大爭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請求金額有所爭執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博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鋐鋌科技有限公司 呂鍵鋐 呂鍵鋌 劉宣芸 114年2月26日 360萬元 1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