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相 對 人 鄭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5年6月8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115年6月8日為週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當日係於「熊阪富寓」建案之新竹市湖口工地處理工程事宜,並未與相對人碰面,更遑論由相對人提出票據原本向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稱其曾於115年6月8日提系爭本票,與事實不符,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係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承益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5年2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CH549073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