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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SUTINAH(蘇蒂娜)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0 相 對 人 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1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餘新臺幣28,359元,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涉債權之成立固不爭執,然抗辯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與其業已部份清償之欠款金額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系爭本票部份金額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謝承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4年6月9日 85,761元 114年8月20日 SS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