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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陳炳楠輔 助 人 陳國書相 對 人 陳穩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票字第19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鈞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國書為抗告人之輔助人,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輔助人同意,不生發票效力,原裁定未查此情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而為保護其權益,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除同條第1項第1至6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外,另於第7款授權法院得視個案情況,指定其他須經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查本件抗告人固於112年7月31日經另案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本票之發票行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且另案裁定亦未指定其他須經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故自形式觀之,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抗告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菀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5年1月29日 320萬元 115年4月29日 115年4月29日 TH556129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