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陳世豐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黃正園上列當事人與王富弘(亦為原審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1993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應於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且於發票人抗辯其未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對付款之提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裁定意旨),茲因本件相對人(執票人)未曾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向抗告人(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依法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具備,則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是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為新臺幣2千萬元,詳見本院115年度票字第1993號卷第4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裁定意旨」,經查係實抗告人之理解錯誤(詳參卷附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全文),蓋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詳前述理由所載)。據上,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