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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鍾仁鑫相 對 人 楊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2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5年度票字第23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為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擔保,兩造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及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債權,另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不得向抗告人行始票據權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約定之還款期限及條件並未成就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何欣儒附表編 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金額:元(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1 鍾仁鑫 0000000 參拾萬 111年12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鍾仁鑫 0000000 參拾萬 111年12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 鍾仁鑫 0000000 肆拾萬 111年12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 鍾仁鑫 0000000 陸拾萬 111年12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 鍾仁鑫 0000000 陸拾萬 111年12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