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抗 告 人 周釗仰相 對 人 鄔保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之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具備,不得聲請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5年6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秀芳、周釗仰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釗仰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原審卷第4、5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置辯,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抗告人辯以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本件為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綜上,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1 111年9月28日 300萬元 未載 115年6月8日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秀芳、周釗仰 2 111年12月9日 200萬元 未載 115年6月8日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釗仰 備註: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