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相 對 人 楊德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24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天順因向相對人週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始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發票人應為李天順,詎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應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李天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固稱伊並非發票人,發票人係李天順云云,並提出
內容記載「幫歐董補帳120萬,向楊理事長週轉120萬,開立本票120萬於114年9月4日交由理事長」字樣,並由相對人簽收之文件為佐。惟按本票屬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認為發票行為,換言之,發票人如已在適當處所簽名,客觀上觀察可認係發票之行為,應認該簽名具有發票行為之效力。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左側,於李天順簽名、蓋指印旁,緊連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且該印文一部重疊於「發票人」字樣上,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右側為地址欄,已無其他空白處可供簽名蓋章,此觀系爭本票即明。是相對人於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左側蓋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書寫習慣觀之,可認係發票人欄之延伸,尚屬適當之處所,堪認相對人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而蓋印,為共同發票人,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及李天順共同簽發,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得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共同發票人中之抗告人為全部請求而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等實體法
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菀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