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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陳世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文璋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王文璋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抗告人,並約定王文璋倘遲延清償,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縱抗告人遺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惟抗告人既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即足證抵押債權之存在,蓋王文璋若已清償債務,本於實務慣行,自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抵押權迄尚存在,益徵王文璋尚未清償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清償期當已屆至,是抗告人已盡舉證責任。另原審調閱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作為裁定基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閱覽卷內資料,並賦予提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然原審未經任何通知,逕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裁定,顯已違反程序正義,自屬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上開土地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王文璋前將其所有前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抗告人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陳報利息計算方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按抗告人聲請,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卷宗,亦未見抗告人所稱債權證明文件,遂駁回其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尚屬適恰。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1.抗告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並無抗告人與王文璋間具體特定債權的紀錄,不能釋明系爭抵押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

2.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的事實,不足以推認債務尚未清償,否則法院就不會有那麼多請求塗銷抵押權的案件了。

3.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係指訴訟事件在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之情形而言,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乃非訟事件,不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規定無從準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通知抗告人閱卷表示意見,並無違法不當。

4.其實,抗告人之前在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事件有沒有陳報債權,抗告人自己應該非常清楚;抗告人雖抱怨本院司法事務官沒有通知閱卷並表示意見,但提起抗告之後,還是沒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這更顯得抗告人就是提不出那些文件,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