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鄭一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佳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規定,引用原裁定之理由(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依序載有「擔保債務包括富萊悅不動產1/2,如合約」、「股票買回款,股票完成過戶後才生效」、「桃鶯路房屋出租,差額款」等語(下稱系爭記載),原裁定未審酌系爭記載,逕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見司票字卷第3、4頁),系爭記載充其量僅關於原因關係之註記,而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