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鍾兆鍼相 對 人 張秀琴代 理 人 湯貴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2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予以准許在案。然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而應裁定駁回聲請。原裁定不察而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又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抗告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云云,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縱使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