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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乾茂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卷第3頁),且相對人主張其提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