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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翁曼瑄

邱益偉徐金寶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其中新臺幣(下同)96萬9,8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從未簽發或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屬偽造或冒名所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已提起確認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民事訴訟,及對第三人盧詠麟、蔡珮馨提出詐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在上開重大爭議未釐清前,法院若准許強制執行,將侵害抗告人之程序權利與財產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17號卷第3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涉及其他民、刑事爭議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僅係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以取得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然尚未開始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亦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翁曼瑄 徐金寶 邱益偉 113年3月3日 1,560,000元 114年9月12日 無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