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號再 抗告人 藍媫媔(即王永智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