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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陳潔芳送達代收人 戴英妃相 對 人 貝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潔芳上列當事人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陸資投資公司應於申辦公司解散登記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申請註銷大陸投資,並於經核准註銷投資後,始得辦理解散登記以及進行後續之清算程序。本件因中國大陸籍投資人即股東王建飛不願配合辦理申請註銷投資,縱有公司股東會解散之決議,亦無法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之註銷核准函,以致相對人遲遲無法辦理解散登記。倘相對人經法院裁定解散自得以法院裁定取代上開註銷核准函,而得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相對人公司雖有股東會解散之決議,卻因陸資無法註銷而無法進行公司解散程序,無法達成解散目的並將公司債權予以了結,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股東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五、與他公司合併。六、分割。七、破產。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公司之解散事由,可分為任意解散、法定解散、強制解散,任意解散係指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為公司基於公司自己之意思而解散,如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發生,經股東全體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情形時,法定解散係為基於法律規定而解散,如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不滿法定最低人數之要求,即為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4、5、6款之規定。

強制解散係指主管機關所頒布解散命令或法院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不解散,即為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準此,如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次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民國114年2月26日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7,375股,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而抗告人前於113年11月4日就相對人公司解散事宜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出席之股東即諾達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作成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參以相對人有股東即抗告人、諾達股份有限公司、王建飛各持有股份7,375股、3,375股、2,25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3,000股,出席股東已占發行股份總數82.69%,且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冊、股東會臨時會議通告、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委託書、法人股東指派書、委託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至15、35至45頁),依據前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業經由合法之股東會決議解散,自無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必要,此與相對人公司後續應如何依循相關行政法令為解散登記,係屬二事。相對人公司若於解散後,後續無法完成相關行政法令之要求而無法為解散登記,應循相關行政程序處理與救濟,並無抗告人所主張得以法院裁定解散取代經濟部註銷核准函之謂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既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已如前述,聲請人再依據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