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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兆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雅青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相 對 人 豐洋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翔澤代 理 人 許志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欄記載選任「李孟燕」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惟理由欄卻記載選任「黃淑美」會計師,兩者內容顯然互相抵觸,且由原裁定全文整體觀之,主文與理由分別指向完全不同之他人,致究竟選任何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客觀上根本無從辨認。原審嗣雖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下稱更正裁定)將原裁定之

主文更正為「黃淑美」會計師,惟「李孟燕」與「黃淑美」為完全不同姓名,非屬字音、字型近似之單純誤繕,而係實體變更裁判所指涉之對象,故應認原裁定之瑕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顯然錯誤」而係裁判對象欠缺同一性之重大違誤,原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應予以廢棄,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卷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民國114年11月26日選派檢查人裁定(以下簡稱原審選派裁定)主文所載「李孟燕」與114年12月17日更正裁定(以下簡稱原審更正裁定)所載「黃淑美」非同一人,故原審選派裁定並非誤繕之顯然錯誤不得裁定更正,原審選派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而,原審選派裁定原本與正本之

主文第1項記載「選任『李孟燕』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4年12月17日以裁定更正為「選任『黃淑美』會計師」等情,有原審選派裁定及原審更正裁定在卷可憑,原審選派裁定主文雖記載選任「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惟依其主文所列之通訊地址即前揭安和路之址,即為「黃淑美」會計師之通訊地址,此觀黃淑美會計師於115年2月23日檢附其個人學經歷資料函覆本院表示其願任抗告人檢查人之函文右上角及書狀最末頁所列地址自明(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又審諸原審選派裁定理由欄㈣亦已敘明「 …聲請人聲請選派黃淑美會計師,本院審酌黃淑美會計師自102年9月起執業迄今,具有專業知識足以勝任檢查人,爰選任黃淑美會計師為檢查人如主文」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第22行至第24行),對照原審選派裁定主文及理由之記載可知,該裁定選認之檢查人應係「黃淑美」會計師,而其主文關於「李孟燕」會計師此項記載錯誤,依形式上觀察足認顯係誤繕所致,核與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無違,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復無所謂裁判對象欠缺同一性或實質變更裁判所指涉對象之可言,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前開檢查人姓名之錯誤,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選派裁定及原審更正裁定將原審選派裁定主文關於「李孟燕」會計師顯然錯誤之記載更正為「黃淑美」會計師,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