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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邱益偉

徐金寶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從未簽署、背書或交付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系爭本票顯屬偽造或冒名所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民事訴訟,及對第三人盧詠麟、蔡珮馨提出詐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在上開重大爭議未釐清前,法院若准許強制執行,將侵害抗告人之程序權利與財產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涉及其他民、刑事爭議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僅係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以取得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然尚未開始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亦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翁曼瑄 徐金寶 邱益偉 113年3月3日 1,560,000元 114年9月12日 無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