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李翔筠相 對 人 邱奕傑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與相對人見面,請求調閱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停車繳費單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人抗辯其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未與相對人會面等語,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新臺幣)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李翔筠 40萬元 114年9月28日 未載 114年9月28日 CH365811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