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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黃詩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選,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又相對人雖於同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其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復於同年月21日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然適法性尚有疑義,業經主管機關駁回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訴外人吳月霞並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與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之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97號,下稱系爭訴訟),足見相對人現無董監事可行使職權。且相對人之股東名簿登記紊亂,無法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及計算出席股份總數,致相對人業務停頓,損及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法院得因聲請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該董事長形式上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但在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究難謂該決議為當然無效或不成立,故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事,並於同年月21日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經黃維圖同意就任,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至吳月霞提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合計股權數未達法定要件,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及後續推選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雖經本院判決勝訴,然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見司字卷第33至40頁之一審判決及抗字卷第67頁之電話記錄)。系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難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確為不成立,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迭次指明斯旨(見抗字卷第61至64頁)。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已選出相對人之董監事及董事長行使職權,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