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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毓淳相 對 人 楊承軒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與相對人借款之人係抗告人之前男友。又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向訴外人陳依婷購買車輛所簽立。系爭本票再由中間人轉交予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林毓淳 20萬元 114年6月15日 114年6月15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