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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陳海棠相 對 人 張莉容(即張紹忠之繼承人)

張莉安(即張紹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張民君(即張紹忠之繼承人)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 鍾一珍 住○○市○○區○○○街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4年度拍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補正裁定後,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查詢被繼承人張紹忠之全體繼承人抛棄繼承情形,並向原審陳報尚未收到回覆,嗣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收到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始於同一日收到本院家事法庭之回覆,抗告人根本無從補正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張紹忠之全體繼承人抛棄繼承情況等資料,經原審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等資料(其中被繼承人張紹忠之全體繼承人抛棄繼承情況,需附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法院家事庭函),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8、39頁)。抗告人則於同年12月2日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另陳明原審所命補正被繼承人張紹忠之全體繼承人抛棄繼承情況,業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查詢,尚未獲得回覆等情,並提出蓋用本院收狀章之家事聲請狀(查詢有無抛棄繼承)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40至41、51頁)。嗣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繼承人張紹忠之全體繼承人抛棄繼承情況為由,於115年1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並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

㈡、然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15年1月23日收到駁回本件聲請之原裁定,始於同一日收到本院家事法庭回覆之函文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5年1月9日桃院雲家偉112年度司繼字第2050號函(其上蓋用115年1月23日收文之收發章;下稱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影本為證,並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應堪採信。則抗告人既已先具狀陳明需待本院家事法庭回覆後,方能完成該補正事項,且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前,抗告人亦無從提出上開函文以完成補正,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能遵期補正完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至抗告人所補正之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其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是否全部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等節,尚待原審查明,本院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以審酌為適法之裁定,以兼顧兩造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