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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黃元靖

黃丞志相 對 人 翁麗明上列當事人因本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未收受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支付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