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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嚴偉華即松川工程行

鄭娟娟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等規定,如本票上所蓋當事人之印文係屬真正,且本票上票面金額與期日等欄位已填載完備,惟發票人主張其未授權、囑託他人填載上載欄位,應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乃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當面現實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期日非抗告人所寫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惟系爭本票均載有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存卷可考(見114號卷第3-4頁),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之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抗告人雖提出與相對人間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書影本等件,

主張抗告人於115年1月6日尚有給付利息新臺幣16萬8,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相對人,可證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以請求清償本金云云,惟查,抗告人就系爭匯款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憑採。況縱認系爭匯款係為給付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利息,惟此與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無必然關聯,自無從排除相對人確實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拒絕清償本金僅給付利息之可能性,是抗告人所提舉證不足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期日非抗告人所寫云

云,惟查,系爭本票上確實蓋有抗告人之印文,而抗告理由並未否認其等印文之真正,僅爭執票面金額與期日非抗告人所寫,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未授權、囑託他人填載上載欄位負擔舉證之責。然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所言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