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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啓強抗 告 人 邱信培相 對 人 吳岳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517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以票據原因關係之爭議為本案抗辯。又抗告人並未收受相對人就前開本票所為之提示,系爭本票實有未經提示即逕為本案聲請之違法疑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見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517號卷第6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否認系爭本票、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而認原裁定於法不合,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就其此項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若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法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