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郭于緁相 對 人 盧承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5萬元,到期日114年2月4日。
詎屆期提示仍有550萬之本金,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之上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以114年度票字第37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消費借貸之往來,抗告人對於債權之金額有爭議,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仍有上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之上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係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