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黃世傑相 對 人 俞凱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4年度拍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至相對人店鋪詢問借款事宜,惟相對人不在店內,自相對人員工與抗告人對談內容可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相對人員工認為需要加計5萬元手續費,但抗告人不同意,兩造間不存在45萬元的債務,原裁定未詳查率認抗告人負債45萬元應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5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爭執其積欠相對人債務實際數額之多寡,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