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林秀珍相 對 人 呂月青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拍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另行協議延期清償,故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債權明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800萬元、確定期日為民國103年8月1日、擔保債權為兩造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附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拍字卷第6、8頁)。次查兩造於103年6月17日,約定抗告人應清償之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及其利息,約定期限至105年6月16日,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上開借款成立係在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前存在,縱使該借款清償期限在抵押權確定期日後,然依上開說明,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四、且抗告人於原審亦未曾爭執有積欠相對人借款,僅稱有誠心清償借款(見拍字卷第64頁),堪認就該借款債權存在,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則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至於實際欠款數額若干,係屬實體上事項,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起訴確認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