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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陳素珍

陳棋翔吳沛婕兼上列3人共同代理人 陳芊筑相 對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2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79)及其上同段7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710)即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170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因第三人文國洋代為清償並繼受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詎文國洋怠於聲請,且文國洋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為此代位文國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清償。又系爭抵押債權係由抗告人欲實行金錢債權而聲請查封,抗告人欲以實現將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拍賣而取得之金錢債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等係被代位人文國洋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文國洋就相對人即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務人即第三人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亦確對被代位人文國洋負有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377號卷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命令、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抵押債權雖經抗告人陳芊筑、陳棋翔聲請扣押,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71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06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文國洋收取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然扣押之效果,原則上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變更或消滅被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其雖喪失處分權,並非謂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否不可爭訟或取得執行名義,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權人領取、處分之效力。準此,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遽以系爭抵押債權遭禁止處分登記,即認文國洋已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抗告人無從代位文國洋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未洽。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並未踐行上開程序,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