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陳緯紘相 對 人 黃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款項,與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不符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為證(115年度司票字第209號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積欠相對人之款項,與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不符等語,惟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緯紘 1,000,000元 114年2月7日 未記載 WG0000000 2 陳緯紘 150,000元 114年5月30日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