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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陳威豫相 對 人 黃韋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實際借款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目前已償還本金,抗告人於借款後始知對方為高利貸,10天需繳納15,000元利息,1個月需繳納45,000元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之利息約定為無效,對方因想多要利息,故拒絕將抗告人之本票返還,且對抗告人進行暴力討債,抗告人已至派出所提告傷害、恐嚇取財、重利等罪。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6號卷第3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之前揭抗告事由,核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