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陳威豫相 對 人 黃字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當初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且抗告人是在借款後才發現相對人是高利貸,相對人並將原來每月還款之期限變更為每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此等利息之計算更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該超過部分自然無效。再者,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為6萬元,此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並不相符,相對人亦已觸犯刑法第344條所規定之重利罪。而相對人因想多要利息,故不願意歸還抗告人系爭本票,且對抗告人進行暴力討債,相對人更非原來當初之債權人,抗告人則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始被迫簽署系爭本票。準此,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對相對人提出傷害罪、恐嚇取財罪、重利罪、強制罪等刑事告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並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其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本票,且已償還全部借款金額,相對人涉有重利等罪嫌,相對人所收取之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等,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人係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故無從併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抗告人之抗告聲明除請求廢棄原裁定外,另敘明「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適法,亦應併予駁回,抗告人就此應另提出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