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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鄭簡秋香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童文龍

童上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71年台抗字第3

06、94台抗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首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反之,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童文龍、童上庭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故

將其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1年3月23日簽約當日,開立2紙本票作為給付價金之擔保,其中1紙本票乃擔保第一期價金即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另1紙本票則擔保第三期完稅款128,550,0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土地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同意履保帳戶可先行撥款30,000,000元至相對人童文龍、童上庭指定之帳戶。

㈡又兩造於111年3月23日所簽立「土地特別約定事項」之第1條

,即約定「標的物有私人設定情形,雙方同意先行動支買賣價金3,000萬元整,賣方應完成備證用印程序,塗銷私人設定,設定抵押權予買方後,將先行動支款項匯予賣方。私人設定塗銷費用由賣方負擔。買方設定費用由買方負擔」,而抗告人已將30,000,000元匯入兩造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帳戶,且相對人二人亦先行動支上開價款30,000,000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0元予抗告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23日)…」,然相對人童文龍、童上庭迄今卻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未點交該土地予抗告人,系爭土地既應於111年9月23日完成過戶,當足認債權已屆期,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乃擔保相對人二人違約時,應返還抗告人第一期之價金即30,000,000元,換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乃擔保抗告人預付之30,000,000元價金,在相對人二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時,得以確保返還,當相對人二人未於111年9月23日前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時,即該當異議人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則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即為相對人二人契約履行期期滿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

㈣是以,依法就系爭土地應裁定准予拍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其中第七條買賣標的點交之第五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23日)同時甲方(即抗告人)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兩造於同日尚簽立「土地特別約定事項」之文件,其中第一條約定「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標的物有私人設定情形,雙方同意先行動支買賣價金3,000萬元整,賣方應完成備證用印程序,塗銷私人設定,設定抵押權予買方後,將先行動支款項匯予賣方。私人設定塗銷費用由賣方負擔。買方設定費用由買方負擔」,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2張、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土地特別約定事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相佐(114年度司拍字第262號卷第6-15頁),就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相對人二人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抗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佐(114年度司拍字第16-21頁、第37-38頁),則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內容,亦堪認定。

㈢揆諸兩造所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實僅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其他擔保範圍: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是若欲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即須經兩造均不為爭執,或依相關資料形式上即可確認者,始屬非訟法院在審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及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可資認定之形式範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二人未於111年9月23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相對人二人受領之上開第一期買賣價金(即30,000,000元),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114年度司拍字第54頁),然抗告人所主張對於相對人二人所謂「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包含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對於相對人二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疇,則依形式上審查,自無從拍賣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

㈣再者,依兩造於111年3月23日所簽立上開「土地特別約定事項」之文件,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二人先行動支買賣價金之30,000,000元,然相對人二人須「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相對人二人遂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就上開約定內容形式上觀之,或可判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係針對抗告人所動支之買賣價金30,000,000元做擔保,然遍查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開特別約定事項文件或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之內容,兩造均未有約定舉凡相對人二人未依期限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抗告人即可向相對人二人請求返還3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換言之,抗告人自始均未指明其對於相對人二人主張之「擔保債權」究竟所指為何,縱抗告人迭主張相對人二人應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辦理他項權利之登記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相對人二人迄今均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亦未辦理點交,清償期已屆至等語,然抗告人究竟對相對人二人有無債權、債權之種類,以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形式上審查,均無從予以認定,形式上之審查既不能認定,即應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另行循法律途徑以保護其利益,非屬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主張之第一期買賣價金30,000,000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或證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擔保債權究竟為何,故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