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廖清吉相 對 人 徐民權
陳逢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然抗告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羅艾書,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債務曾提出解決方式,其一為向銀行融資提出貸款方案,其二為相對人解除抗告人名下土地查封,以便向銀行貸款清償債務,惟均遭相對人否決,抗告人仍希望與相對人再次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以曾向相對人提出債務清償方式均遭拒等情,縱認為真,亦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龍潭區 德龍段 629 87.61 1分之1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 龍潭區德龍段180 桃園市龍潭區德龍段629 總面積:97.88 層數:二層 一層層次面積: 47.04 二層層次面積: 50.84 陽台:6.00 屋頂突出物:3.80 1分之1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