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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黃岳盟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目前已無法透過股東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

1.相對人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先後發函限期改選,逾期仍未改選,自112年3月16日起當然解任。

2.嗣第三人楊璧華於112年4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第三人黃維圖、楊璧華、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泰公司)為董事,及選任第三人黃維祝為監察人,黃維圖並於112年4月21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

3.然黃維祝否認吳月霞持有相對人股份480萬股,不將吳月霞列入股東名簿,妨害吳月霞行使股東權,並製作不實股東名簿、虛假移轉股份,使實非股東之楊璧華、榮光泰公司及第三人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伍意公司)得以行使股東權,桃園市政府於112年6月20日以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適法性顯有疑義為由,否准相對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又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確認為不成立,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938號審理中。

4.因黃維祝與吳月霞之股權紛爭,及其股東即第三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致該等股份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相對人縱召集股東會,亦無法正確統計出席股份總數,所為之決議亦將遭法院判決無效或不成立,並將遭主管機關不予核定或依職權撤銷之弔詭現狀,陷入無限輪迴。

5.抗告人為保全債權,方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將黃維圖暫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求有效送達,此僅屬訴訟上之權宜安排,不生承認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實體法效果,且收受送達僅屬事實上之受領行為,與黃維圖是否得依公司法上董事或董事長身分行使職權而為法律行為,性質迥異,難以相提並論,原裁定僅憑列名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之事實,即推論相對人董事會運作正常,論理顯有違誤。是以,相對人現確有董事會無法合法召開並行使職權之情。

(二)相對人現除遭吳月霞及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龍機械有限公司、湯杜松等人追償債權外,尚有不明人士假借相對人之名義,進入廠房搬運重要設備與生產器具,且相對人未實質營運仍不斷產生鉅額債權,堪認其確因無董事會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陷入停擺而受有損害,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甚鉅。

(三)綜上,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選任適當人選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函囑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如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得促公司運作,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1萬5,444股;桃園市政府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發函限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然相對人未依限改選,其董事長黃岳盟、董事黃維祝、董事陳錦發依法當然解任;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並於同年月21日由董事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黃維圖已同意就任,任期自112年4月21日至115年4月16日止;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112年4月21日董事會之決議,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確認為不成立,該事件現由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字第93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亦以楊璧華、榮光泰公司均非相對人股東、楊璧華無權召集股東會為由,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駁回,該事件現由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字第102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亦非抗告人之爭執所在,應可堪採。

(二)承上,相對人既然有董事、董事長,即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三)抗告人雖否認黃維圖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云云,然查:

1.如原裁定所述,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遽認上述選任董事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仍應以黃維圖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從而為其法定代理人。

2.收受送達為訴訟行為,當事人須有訴訟能力,送達始生效力,故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該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稱:收受送達僅屬事實上之受領行為云云,顯有誤解;又股份有限公司在非訟程序上以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而董事長的選任,應適用公司法等相關實體法之規定,非因收受送達而生。本件抗告人稱原裁定混淆「程序上送達代表」與「實體上董事會是否存在」云云,恐怕才是混淆。

(四)抗告人另稱有選任臨時管理人清查股東名簿之必要云云,然查:

1.關於吳月霞持有相對人股份480萬股之事實,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均有認定。抗告人似乎是認為,只要黃維祝還有異議,就不算是有釐清爭議,所以必須選任臨時管理人,加以清查云云,如果是這樣,選任臨時管理人毫無意義。按照抗告人的說法,黃維祝沒有因為判決而心服口服,又怎麼可能因為臨時管理人的清查而停止爭執?此等抗告意旨更顯選任臨時管理人無助於股權糾紛的解決或預防。

2.關於伍意公司、楊璧華、榮光泰公司為對人股東的事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也有認定,而抗告人做了跟黃維祝一樣的事,就是繼續否認判決認定的事實,那麼,就像前面所論駁的,選任臨時管理人實無助於釐清伍意公司、楊璧華、榮光泰公司是否確為相對人之股東。

3.事實上,無論股東會是由股東召集,還是由臨時管理人召集,誰是股東、持股多少若有爭執,最終解決紛爭的手段就是訴訟,為此選任臨時管理人,非但冗餘無用,甚至可能會在清查過程引發更多紛爭,抗告意旨所陳,顯不能證成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據此,相對人有董事、董事長行使職權,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