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瓘傑即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黃維祝即安聯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瓘傑前經鈞院裁定選任為抗告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羅馬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然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執行後續之清算程序。在未選出清算人、未確定無須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由法院為解任前,黃瓘傑仍有代表羅馬公司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羅馬公司間曾有金流往來,然羅馬公司未曾對股東發放股息或任何孳息,且銀行餘額之配息,未必為公司股東之股息,相對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為羅馬公司之股東,原裁定未調查及此,准許相對人聲請解任羅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因解散、合併或分割而無法正常營運,此時法院即無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公司法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雖未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334條、第84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黃瓘傑為羅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羅馬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3年8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70195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3年11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702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文、羅馬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羅馬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其顯無維繫正常經營而需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而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羅馬公司臨時管理人黃瓘傑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非羅馬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云云,然相對人主張其為羅馬公司之股東,業據提出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而「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是證券商依據客戶需求,印錄並提供證券存券(股票)餘額的書面表單,主要用於核對投資人持有股份數量,相對人既持有羅馬公司之股權,為羅馬公司之股東,自屬羅馬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之,則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羅馬公司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方式,不以開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不論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陳述,或主動向法院陳述意見均屬之,並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相對人已於115年6月8日具狀主動向本院陳述意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庸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