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許世昌相 對 人 陳富榿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准許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拍賣,然相對人並無提出本票或其他憑證,且先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89號、108年度司拍字第206號、109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三、查本件相對人對原告有258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確定,抗告人猶空言否認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