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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顯鵬相 對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票據)係抗告人為向相對人承攬工程,依據合約提供之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華銀北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保固保證票據,非屬票據法第3條規定「由發票人自己無條件支付」之本票。又兩造就抗告人是否具保固責任有嚴重歧見,且相對人先前寄發予抗告人之民國114年11月24日東元創儲字第1141124001號函記載抗告人應負保固責任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67萬1,735元(未稅),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逕對系爭票據票載金額496萬4,918元全部聲請本票裁定,顯然毫無理由。縱認系爭票據屬票據法上之本票,相對人仍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始謂合法提示,倘相對人未向華銀北桃園分行為付款提示,本件聲請仍應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匯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簽發、面額496萬4,918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票據、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據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票人處,且系爭票據載明「一、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二、本本票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等語,可見抗告人已指定華銀北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並以抗告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照付票款予相對人,應認具有「由自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依上開說明,系爭票據於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具有本票之效力,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到期日後已向華銀北桃園分行提示付款,經該行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有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又抗告人所述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