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林綺晏(原名:林宜萩)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送達代收人 廖偉勝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與張舒涵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648元,詎屆期經提示,尚有53,179元之本金,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之上述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場合,是張舒涵偽造文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上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之上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其並未在場,系爭本票是他人偽造等語,依前揭說明,係涉及本票是否有遭偽造之實體事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倘就此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