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貴松
吳玉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次按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三、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取得抗告權。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