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李姷姍相 對 人 江孟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抗告人因從事房地產投資,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間,陸續清償相對人4筆款項共計300萬元,此有抗告人之匯款紀錄可稽,是抗告人僅尚積欠相對人60萬元,非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認定之360萬元;至附表編號2之本票,則係相對人明確表示作為贈與抗告人100萬元投資股票之資金,該本票僅為形式上作為抗告人收取贈與款之收據,兩造並無10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且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對於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而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據以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4年6月5日 3,6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5日 CH578376 2 114年9月26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26日 CH578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