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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郭陳秋祝相 對 人 陳文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鵬持抗告人郭陳秋祝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15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抗告人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已經拍賣,用以清償相對人之欠款在案,相對人違反票據法之規定,未交出票據,並持以重複聲請裁定,於法不合,且原裁定亦違反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年利6釐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稱相對人重複聲請云云,但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7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9791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本件相對人陳文鵬則係於該39791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5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152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前開39791號執行事件,且該案執行標的之不動產雖經拍定,但尚未製作分配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甚明,81526號執行事件之聲請人陳文鵬於該案雖陳報本件附表所示之2筆系爭本票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本票裁定與拍賣抵押物裁定為不同事件,後者所提出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需提出本票原本,此外復經本院查詢兩造間之案件繫屬本院情形,並無抗告人所稱重複聲請本票裁定情事,抗告人此節指摘並聲請相對人交出本票云云,均屬無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清償乙節,除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尚未進行分配外,債務有無因清償而消滅,乃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又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年利六釐」,即為週年利率6%,原裁定諭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法相符,自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郭陳秋祝 (空白) 42,000元 113年12月20日 (空白) 368326 2 郭陳秋祝 (空白) 70,843元 113年12月25日 (空白) CH595122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8